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偶然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聽聞辦理金融帳戶有利可圖,即留下聯絡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7年9月20日,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黃 」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如欲賺錢,可提供自己照片貼在渠所提供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連同偽刻之印章持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如順利開戶完成將給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詎甲○○為圖小利,竟與「小黃」及其所屬由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不同之照片2張交予「小黃」,供「小黃」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以其中1張照片以不詳方式套印於偽造之身分證紙卡上,完成偽造之「乙○○」身分證1張;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不詳之方法除去其上肉眼可辨識之顯性資料,再將另1張照片以不詳之方式套印於上開健保卡上,完成變造之「乙○○」健保卡1張;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連同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枚交予甲○○,甲○○取得上開偽造、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冒用乙○○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在臺中商銀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領用人、申請人兼立約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復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黃怡慈 在上開約定書上、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各蓋用「乙○○」印章3枚、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願意遵守該約定書上所載事項並領用金融卡使用之意,連同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變造之「乙○○」健保卡,一併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偽造「乙○○」身分證、變造「乙○○」健保卡各1張、偽造「乙○○」印章1枚及尚未核發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臺中商銀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印章1枚、臺中商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扣案可佐;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新式身分證因㈠模鑄水印、㈡安全線、㈢背面雷射控管號碼等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該身分證(含內政部印)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判係偽造,即紙卡及膠膜部份,均屬偽造;上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與樣張比對,發現其圖形、字樣均相符,故該部分判係真實,不排除係取自於真實身分証等情,有該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94955號鑑定書、9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31頁);又「乙○○」健保卡部份,經囑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轉送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㈠健保卡體為真實卡體、㈡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習用之方式、㈢晶片已損壞,讀取不到隱性資料、㈣經鑑定為變造卡乙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2日健保承字第0980027059號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98年1月8日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系爭「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係經偽造、變造之證件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0日生效,增訂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為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與作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上開條文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即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60號、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原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查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上述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從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嗣並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㈠關於同時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㈡關於冒用乙○○名義,填寫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印文,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始偽造、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嗣並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其中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部分,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故,刑法上之評價僅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已如前述,嗣後雖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仍不得因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遽論以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置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不論,是故本諸重罪優先適用之法理,仍應論以重罪之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身分證後,尚以此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與該名義人,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犯罪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留存印鑑欄上蓋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存摺留存印鑑欄偽造印文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均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提供照片供人偽造、變造證件,危害金融秩序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之正確性非輕,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且尚未獲得約定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偽造之臺中商銀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臺中商銀北斗分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印文3枚及偽造之「乙○○」印章
1枚,及系爭帳號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之「乙○○」印文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變造之健保卡(含其上掃瞄之被告照片、其餘顯性資料,均與該健保卡無從分離),係「小黃」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未及交付予被告,上開犯行即遭行員識破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怡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又本件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身分證業已依法宣告沒收如上,亦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乙○○」身分證1張│├──┼───────────────────────┤│二│偽造之「乙○○」之印章1枚│├──┼───────────────────────┤│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印文3枚│├──┼───────────────────────┤│四│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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