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榮路二段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榮路二段二巷之支線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而來,乙○○見狀雖往左煞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而肇事,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