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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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有長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朱有長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繳息,而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朱有長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經調查得知訴外人朱有長尚有繼承人甲○○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朱有長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既得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償,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究持法院所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或持該二者同時為之,本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是本件貸與人即原告捨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准許得直接強制執行之途徑,而以經由訴訟程序之方式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方式求償並無不可,自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朱有長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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