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一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八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旅行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至十一頁),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霖崧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年底時,我曾給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到大陸娶親,但被告沒有來台,‧‧‧我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已經入境。‧‧‧被告並未告知她要入境,‧‧‧也不知道她的下落,我們也不知從何找起,我們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卷第四四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即已入境台灣地區,迄今仍滯留於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三九七一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七至三二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卻未依約前往兩造之共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與原告斷絕聯絡,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