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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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①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②同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一百八十萬元、②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①九十年六月八日及②同年八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甲○○自①九十年一月八日及②同年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與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差額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與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差額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