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處所不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隨後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以返鄉探視父病為由返回大陸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存心拋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三二八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位於高雄縣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之四號住處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台後,迄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出入境紀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洪志南 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四一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台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