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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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宇鐵工廠即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交付被告所簽收之交貨清單第四條已約定:買賣若有糾紛,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交貨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格子板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清償部分款項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後,尚餘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未付,經多次請求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擇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格子板數批,共積欠貨款計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交貨清單、銀行入帳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詢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匯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至原告帳戶無訛,有被告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惟未依約如期支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