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分別為正、附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定之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且被告二人應就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領卡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竟未於繳款截止日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付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附卡消費細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分別為正、附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定之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且被告二人應就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已消費之款項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附卡消費細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二人應就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已消費之款項,仍積欠消費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