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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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當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二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二段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彎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仍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長榮路二段二巷之支線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丙○○見狀雖往左煞避,惟因車速過快致甲○○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因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旋即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肇事後,即將甲○○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訊問附近居民後至臺南醫院查詢,丙○○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均稱為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林維賢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就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由告訴人另行申請給付),且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詳本院卷內第四十九頁),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能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所示,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彎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及未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且被告之過失亦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將告訴人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嗣經警訊問附近居民後至臺南醫院查詢,被告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南縣警三字第○九三○○一五七四一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內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醫院查詢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肇事後有無自首之事實疏未調查認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開認事用法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因一時疏忽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於車禍後已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及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