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
叛亂罪嫌遭軍方羈押於前「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及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施以拘禁管訓、思想改造,聲請人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羈押部分雖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在「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受羈押失去人身自由長達二百四十四日部分,及押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三日部分,非屬該補償基金會補償範圍,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海軍陸
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受訓,及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又其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共計四月八日,復因其在拘禁期間,仍支領原薪,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一月二十二日,補償基數二個,金額二十萬元等情,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一五七二號函暨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挹力字第0五六七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0八二號函、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揆法字第0七一一號函所附海軍士兵軍籍表、該會戒嚴時期間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第三屆第十五次董監事會發放清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0九八八號函暨所附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應堪認定㈡又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此業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二四一二號函示明確。足認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受訓共計二百四十四日(15+31+30+31+31+28+31+30+17=244),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聲請人嗣後雖另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遭轉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海軍總司令部其後對聲請人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故此一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至聲請人另以遭軍方押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三日部分,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二十一歲,正值人生青年時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九十七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