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即 郭滿足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滿意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庚○○、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滿意公司並未依約如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四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滿意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郭滿足、己○○、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全滿意公司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