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上「快樂龍電動遊樂場」旁巷子裡,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委託,未經許可,即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並藏匿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居所。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殺人未遂案件,在上開居所前為警緝獲,經警依其同意入內搜索,在其所居住之四樓房間衣櫥上查扣上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及制式霰彈一顆。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子彈扣案可證,及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子彈二十五顆,鑑驗情形如下:⑴二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七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送鑑霰彈槍子彈一顆,認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八0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被告持有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共二十六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行為時甫成年不久,思慮欠周,且寄藏期間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用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及制式霰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