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確實注意及此,竟未讓沿中山北路南向機車道直行而來,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遠位橈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巡邏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巡邏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要
求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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