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取走被害人之腳踏車,惟辯稱誤認為無主物而拿取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93號被告王文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於民國111年3月13日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見 蘇士豪 所有放置於上址白色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推著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蘇士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彬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推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右腳膝蓋骨折手術後不良於行,所以我便推著腳踏車行走返回我的住處,我看該腳踏車放置在路旁且車身老舊,以為是無主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士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可知,遭竊腳踏車係在住家前,且該腳踏車外觀並非老舊損壞,亦非丟棄在垃圾集中處所或荒涼地點,客觀上實難誤認該自行車係民眾拋棄之廢棄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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