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鎔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鎔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鎔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壹壹。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失控撞及路旁橋墩及 張育誠 所有農地上鐵門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被告何鎔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鎔伊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其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沿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南8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2.2公里附近永昌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及路旁橋墩及張育誠所有農地上鐵門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由醫院對何鎔伊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鎔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7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