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米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米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米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易字第1361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米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冥紙、白色紙張,小刀2把及擊破器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張米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米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一樓大廳,撒冥紙及白色紙張,並將2把小刀及一把擊破器放在保全值班櫃台,出言對值班保全 王維堯 恐嚇稱:「要放火燒掉華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維堯,使王維堯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米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之事實。2證人 方瑞巖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揚言放火之事實。3證人王維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揚言放火之事實。4監視錄以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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