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稚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稚祥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維華 、 郭原嘉 (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32分許,由劉維華駕駛懸掛不知以何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王怡嬅 所有,下稱A車)、郭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林朝昇 所有,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陳志亮 之住所,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鐵窗後,自窗戶侵入陳志亮住所,並徒手竊取陳志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嗣劉維華、郭原嘉分別駕駛A車、B車載運上開竊得贓物,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林朝昇、邱稚祥、王怡嬅會面,後郭原嘉先行離開,復由劉維華駕駛A車搭載王怡嬅、林朝昇駕駛B車搭載邱稚祥,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香香洗車場。詎林朝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邱稚祥均明知A車、B車裝載物品為劉維華、郭原嘉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開香香洗車場,協助劉維華將B車內之贓物搬運至A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稚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6、3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亮、證人即被告林朝昇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55至59頁;偵卷第249至2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ZY-1050號、9436-D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B車車輛外觀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A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香香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9至53、61至79、81至9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朝昇、邱稚祥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協助搬運贓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涉情節輕微,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7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參與程度、並非主要支配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編號所竊物品1液晶電視1台、帳篷2件、海尼根啤酒1箱、臺灣啤酒6罐、電子飛鏢靶1個、藍芽音響1個、枕頭1個、行李箱1個、礦泉水1箱及飲料、泡麵若干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