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弘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弘祥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年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10月6日與告訴人 任威融 之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搭承計程車,明知身上有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以尚未到達目的地為由拒未給付,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5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我沒有想要和被告和解,也不提供匯款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35、42頁之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拖吊廠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225元,迄今尚未償還,當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任威融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王弘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祥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招攬任威融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向任威融佯以欲搭乘該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云云,致任威融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以此方式詐得任威融勞力付出之利益。嗣任威融載送至目的地後,王弘祥以未到目的地為由拒絕給付車資,任威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弘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任威融之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事實2告訴人任威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詐欺全部事實。3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計程車搭乘證明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載被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且員警至現場處理仍堅持不願支付車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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