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彥選任辯護人張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5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某賣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燦坤3C賣場新景美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元之和解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陳奕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被告楊政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彥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賣場內,見置放於賣場內,由該賣場店員陳奕所支配管領之IPHONE手機1支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陳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
二、案經陳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陳奕之物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該物品係其他客人所遺失,伊拾得後欲持往警局掛失云云。2告訴人陳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贓物照片2張。1.證明被告遲至110年5月18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始交付上開手機,並曾更換上開手機之SIM卡,並持以觀賞影片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2.佐證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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