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經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10013號偵查卷第6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被告謝佩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遇 王類 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顏面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左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類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下車時確定有注意前後來車2次,確定無來車後始開門,然伊甫開門即撞及被告,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2告訴人王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