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宴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0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宴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張宴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記載為「張宴萍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宴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宴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周澤明 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就本案無和解、求償之意願,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3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張宴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宴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市○○區○○○路○段000號前,周澤明依張宴萍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張宴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周澤明佯稱:伊要先去載1個人、下車到巷內鞋店後旋即返回云云,致周澤明誤信為真,而允許張宴萍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50元即下車離去,使張宴萍因此獲得相當於3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周澤明在上開地點等候20餘分後,見張宴萍不知去向,始知遭騙。
二、案經周澤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宴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周澤明所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即行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伊當時身上只帶了100餘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澤明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佯以要先去載1個人、下車到巷內鞋店後旋即返回云云,未支付車資即逃逸離去之事實。4告訴人車內計費器翻拍照片本件告訴人所應支付之車資為350元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富邦敦南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鞋店或與任何人會面,而係進入「富邦敦南大樓」後搭乘電梯上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所詐欺、相當於350元之車資利益,為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