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自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均漢 告訴被告左自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告左自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日凌晨,與友人 劉齊文 、 卓佳欣 、 王竣弘 相約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JOKER酒吧」飲酒,適施均漢與友人 林奕玲 、 林可涵 、 劉玉國 於隔壁桌飲酒,嗣於同日3時27分許,左自鐳因細故與施均漢起糾紛,左自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菸灰缸攻擊施均漢之頭部,並追趕施均漢至「JOKER酒吧」廚房内,徒手攻擊施均漢,致施均漢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左自鐳有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施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持煙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在「JOKER酒吧」廚房内,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證人王竣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動手攻擊1人之事實。五證人林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頭部有受傷之事實。六證人林可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頭部有受傷之事實。七證人劉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在「JOKER酒吧」廚房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頭部有受傷之事實。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崙派出所照片紀錄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菸灰缸照片截圖佐證被告有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然查,觀之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內容病名記載:「左側耳膜破裂」,並無記載有失聰或嚴重影響聽力之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左自鐳有何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