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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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有關竊盜罪部分,行為迄今已經數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威威士忌壹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94號被告高德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承祖 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蔡承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盤查照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