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紫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紫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1行之「每公升0.58毫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57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又是於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8日),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8號被告洪紫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紫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半瓶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與仁安六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余金龍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洪紫瑜送往安南醫院急救,洪紫瑜因故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5時57分對洪紫瑜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5.8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紫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