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弘謙選任辯護人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弘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身著外套左側口袋內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業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確知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即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白色)、包覆該行動電話之手機殼1個(廠牌:犀牛盾、灰色)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協議,並賠付相當上開物件價值之金額,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何弘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弘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7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Klash」夜店舞池內跳舞之際,乘接近 楊雅淇 後方之際,以雙手扶住楊雅淇之腰際,趁楊雅淇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楊雅淇放置於身著外套左側口袋內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與包覆該手機之犀牛盾廠牌灰色手機殼1只,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手機內SIM卡取出丟棄。
二、案經楊雅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弘謙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貼近告訴人並扶其腰際,取得手機後有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公關提及有人手機不見仍未交出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楊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警方之手機照片1張被告確持有被害人前揭手機,為警查獲扣押並返還被害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被告趁舞池人群擁擠、有機可趁,接近被害人後方而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並非彎腰拾獲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另有手機殼與SIM卡未歸還告訴人,係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