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福建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94年度嘉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2級毒品,仍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4日中午止,在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56之2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每5天施用1次。嗣警方於94年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又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13分,在嘉義市○區○○街○○○號「二番遊藝場」臨檢時,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7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而上訴人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扣案足佐;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公司94年5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5/5059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人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甚悔悟,且家中父母離異,現僅與 老邁 祖母及年幼妹妹同住,境狀不佳,又其正服役外島,所得頗少,然業向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捐贈新台幣5,000元,表示知所警惕,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