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李秀亞 被告 林營英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9月8日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購得原係訴外人 劉秋琴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7、3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7)及其上1607、1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6樓及458號16樓房屋,亦即「尖美DC大樓」B棟16樓及C棟16樓,以下稱系爭房地),與其上同段1881建號即地下2樓共同使用部分各為萬分之47及萬分之48(以下稱應有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又上述1881建號建物即地下2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109個法定停車位,包括劉秋琴先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60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共同使用部分即編號87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在內,依法應由原告一併拍定取得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且片面主張係於80年1月21日以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代價向訴外人 蔡文生 購得該停車位使用權,但系爭法定停車位既無獨立權狀,僅將持有部分登記在1881建號地下2樓共同使用部分,故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所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應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為多,至被告就1881建號地下2樓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僅為萬分之27,並未增加其持分,自不得抗辯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況被告雖與非屬尖美DC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者即蔡文生簽訂車位買賣契約,亦不得執此債權契約對抗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其於80年1月21日向蔡文生所購買,且有律師見證,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之前手即劉秋琴於82年間向訴外人 鄭登賢 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則該停車位自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故原告亦無從主張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先前係由鄭登賢於82年10月13日出售予劉秋琴,
其後因遭劉秋琴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嗣由原告於98年9月8日依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
⑵系爭停車位並未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經主管機關發給獨
立權狀,且現時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另依卷附巨人花園廣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尖美DC大樓B棟1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前於80年1月21日與蔡文生簽立車位權利轉讓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由被告以75萬元代價向蔡文生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尖美巨人花園廣場(即尖美DC大樓)編號第8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⑷被告亦為尖美DC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4樓之1),且現時就1881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取得持分為萬分之27。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停車位是否果係由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使
用權?⑵又被告得否持其與蔡文生所簽訂之車位權利轉讓契約加以
對抗原告,進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其次,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逕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規範,且可透過應有部分登記內容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職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較無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為多,已堪證明伊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並未記載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確係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參見本院卷第6頁),尚無從憑此推認原告因拍賣所購入者果為系爭停車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針對其確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節負舉證之責,方稱適法。是本院茲依證人鄭登賢到庭證稱:伊最初係購買2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16樓及458號16樓房屋)及1個車位,亦僅出售予劉秋琴2棟建物及1個車位,但不確定車位編號為何,且當時應該有將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劉秋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6頁),及證人劉秋琴亦於審理中證述:其向鄭登賢購買456號16樓及458號16樓房屋,買房子時有附1個車位,契約書上雖然沒有寫明車位編號,但鄭登賢有帶去看是那個車位,應該是第89號車位,且其居住該大樓期間均係使用第89號車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佐以卷附鄭登賢與劉秋琴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58、229頁)亦記載「買賣標的含地下室二樓車位壹個(編號部分記載有缺漏)」等內容交參以觀,至多僅堪推認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手即劉秋琴、鄭登賢
2人均僅取得單一停車位,且所對應者當係尖美DC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89號車位,要非系爭停車位,故原告前揭主張依系爭應有部分即可證明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即非無疑。
㈢次依卷附巨人花園廣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乃記載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利人原係鄭登賢,且該份文書背面亦記載系爭停車位前於79年12月19日先由鄭登賢轉讓予蔡文生,其後再由蔡文生於00年0月00日轉讓予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此節雖經證人鄭登賢到庭證述:該證明書其上印文應該係伊自己的沒錯,應該也是由伊保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
0頁),然本院審諸鄭登賢雖因歷時久遠,以致無從詳予記憶其所購買者究係何一車位,但始終堅稱其僅購買1個車位,且已將所購車位出售予劉秋琴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劉秋琴之證詞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俱如前述,又參以該證人雖當庭確認前述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印文固屬真正,但針對是否曾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蔡文生或其妻 李美珠 一事,則已全然不復記憶。況依前述鄭登賢及劉秋琴先後所購買者均係編號第89號車位,再佐以鄭登賢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秋琴之日期為「82年10月13日」,顯係後於前述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轉讓系爭停車位予蔡文生之日(即79年12月19日),是倘鄭登賢先前果已將其所購買之單一停車位出售予蔡文生,自無可能事後再將同一車位出售予劉秋琴,且由劉秋琴繼續占有使用長達10餘年之久。此外,本院茲就前述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適可證明該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均會取得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藉以表彰個人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專屬權利,然而系爭停車位所附屬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現時既由被告所取得,且該車位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繳納相關管理費用,而原告既未能提出類似文書以資證明系爭應有部分所對應者果為系爭停車位之情無訛,實未可徒以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本件暫不論被告得否逕持其與蔡文生所簽立車位權利轉讓契約書加以對抗原告,但仍堪認定劉秋琴及原告自始俱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承購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針對系爭應有部分確足以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末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其後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內容固記載使用權利人為「B棟16樓鄭登賢」等語,倘據此推認系爭停車位最初確係由鄭登賢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購得,其後再依序移轉予蔡文生及被告,其中鄭登賢與蔡文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轉讓行為,雖因蔡文生並非尖美DC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致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而無效(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蔡文生依法本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無權再行轉讓該停車位予第三人,則事後蔡文生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之舉,性質上雖屬無權處分,但被告是時既同屬尖美DC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鄭登賢當時尚未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劉秋琴,且依前揭㈠所述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本不以應有部分須併予移轉登記為必要,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仍可本於尖美DC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業已適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要不因蔡文生是否具有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認定。是縱令卷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雖記載使用權應歸屬於尖美DC大樓B棟1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在原告之前手即劉秋琴購得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前,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依法取得使用權,故客觀上仍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