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甲○○為夫妻,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共同經營商號「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為甲○○),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渠2人於民國95年1月間透過 黃書蘭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委請 鄭臺珍 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35之3號房屋及基地登記名義人,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20萬元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36萬元後,2人雖均明知上開房地業已設定520萬元之抵押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以隱瞞上開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擔保520萬元房屋貸款之事實,使丁○○願意以總價50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嗣丁○○告知乙○○,乃由戊○○以出賣代理人身分與丁○○之子乙○○於95年7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冠利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並向丁○○、乙○○佯稱:只要付清買賣價金即可取得上開房屋,相關過戶手續由其負責處理,產權絕不會有問題等語,致丁○○、乙○○均誤信上開房地無產權爭議或其他權利瑕疵,分別於9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約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00萬元予戊○○、甲○○夫妻收受。戊○○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鄒佩玲 於95年7月26日辦理大寮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於98年7月3日,鄭臺珍告知丁○○、乙○○因戊○○積欠銀行貸款本息,上開房屋要被法院查封拍賣等情,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陳稱:本案係其個人之意思,被告甲○○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7月28日收受20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買賣過程全程沒有參與,收到的錢亦是轉交給被告戊○○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丁○○、乙○○遭被告2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鄭臺珍、鄒佩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鄉○○段25
50-3、2551號土地及同段3464號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紙○○○鄉○○段2550-3、2551號土地及同段3464號建物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請了多少員工?)答:後來只剩下3個員工, 張秀美饒德鳳 以及我太太。(問:本件不動產買買賣期間,上述三個人都還在公司任職?)答:後來於95年6、7月饒德鳳就沒有任職了,但張秀美還有任職。(問:員工是擔任公司何工作性質?)答:物件的開發以及銷售。(問:客人拿買賣價金來,都交給誰?)答:都是我在經手。(問:萬一你不在的話如何辦理?)答:由我太太代收款項。‧‧‧(問:為何當初沒有跟告訴人講說這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答:我想當初塗銷登記很快,拿到錢以後連同其他的幾戶賣掉後再一併辦理塗銷。」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冠利房屋之房屋銷售。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在冠利房屋做何事?)答:物件開發以及行銷。(問:丁○○買系爭房屋,妳擔任何工作?)答:都是我先生跟他講的。(問:為何妳經手這200萬元台銀支票?)答:因為那天人都不在,只有我一個人在,所以就由我代收。(問:這200萬元台銀支票拿到以後,有無拿給戊○○?)答:有。(問:他拿到以後妳如何跟他講?)答:我跟他講說要拿去幫人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甲○○不惟參與冠利房屋之物件開發與行銷,對於上揭房地業已設定有抵押權乙節,亦知之甚明。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參與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的約定,包括看屋、簽約、議價、交屋等,細節也有討論,當初拿200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到冠利房屋時,因為冠利房屋內無其他員工,被告甲○○乃稱與被告戊○○為夫妻,支票交給伊或戊○○是一樣的,並稱伊與被告戊○○經營不動產仲介已經10幾年了,可放心相信,給付價金後房子產權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32、4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場的甲○○有無參與本件房地買賣有關付款、價金、付款時間的討論?)答:有。印象深刻的是關於契稅的問題,還有過戶的費用,原本我方已經決定放棄,被告原先談的價錢是500萬,但甲○○主張還要再額外加上契稅及其他過戶費用,差一點就無法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
34頁)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對於買賣過程全程沒有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戊○○陳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被告甲○○不知情云云亦為袒護之詞。雖被告甲○○陳稱:收受200萬元價金後有要求被告戊○○要拿錢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然被告2人隱瞞此一攸關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情事而使丁○○、乙○○陷於錯誤,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事後企圖彌補以免詐騙行為遭發現,亦難解免業已該當於詐欺之不法罪行。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當天係被告戊○○與伊洽談,被告甲○○沒有出面與伊接洽,係在旁做家事泡茶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丁○○之子即證人乙○○、丙○○之證述不符,且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小事,被告甲○○既在現場且為冠利房屋之名義負責人,並有參與個案之開發行銷,應無置之度外之理,證人此部分證述應係由於記憶模糊所致,況且被告甲○○對於上揭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早已知情,已如前述,是尚難憑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既均參與訂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對於上揭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乙節亦均知情,並隱匿其情以遂簽立契約之目的,進而收受全部500萬元價金,且未將價金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2人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至於被告2人於簽約後分5次收受價金,此乃完成施用詐術之手段後,收取詐騙所得之行為,尚非另行起意為詐騙之行為,是此部分應評價為1個詐術之實施,併予敘明。
㈢鄒佩玲於偵查中首次雖供稱:契約書上長方形的印章(登記
秩序權利人他項承受方式)這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打勾的‧‧‧在簽契約書時,我就有跟丁○○說明上面有向銀行貸款等語,偵訊中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被告戊○○打電話要我幫忙,我立刻趕到冠利房屋,簽約當天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是過戶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等語。以鄒佩玲首次訊問時即供稱對於登記秩序權利人他項承受方式不知情,且鄒佩玲既然係臨時受被告戊○○通知而到現場協助簽約,倉促之間應無從得知或查閱上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又豈能告知丁○○關於上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是應以鄒佩玲於偵查中第2次之供述較為可採,附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案被告2人
共同詐欺之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今房屋價值每佔一般人民資產總值之大部,人民每為覓得安身立命之處,縮衣節食,勤苦多年,被告2人竟利用前揭人性基本需求心理,貪圖私利,訛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採,且迄今僅空言悔悟卻無法提出具體補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詐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時間之前(96年
4月24日之前),惟本院審酌各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
2年,自無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受領人│受領日期│金額│備註│├──┼────┼──────┼──────┼───┤│1│戊○○│95年7月23日│20萬元││├──┼────┼──────┼──────┼───┤│2│甲○○│95年7月28日│200萬元│臺灣銀││││(起訴書誤載││行支票││││為96年)│││├──┼────┼──────┼──────┼───┤│3│戊○○│95年8月4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戊○○│95年8月9日│1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戊○○│95年8月23日│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年)│││├──┴────┴──────┴──────┼───┤│合計:500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