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之自助餐店飲用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返回其住處後,復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99之2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7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