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為減刑之時間,其立法理由第2點明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定明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作業負荷。但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經依法撤銷時,因必須執行原宣告刑或假釋殘餘刑期,故仍須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爰設但書現定,以資適用」。又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於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縱已屆滿,如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者,仍得予以減刑後,倘有數罪併罰案件,並應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且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已於91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1/2,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年,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