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孟諭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6號於98年11月18日宣判,惟該案判決書寄存於派出所,且抗告人並未招領,抗告人亦已就該案上訴,故該案並未判決確定,且抗告人亦無逃匿之之事實,故原審以抗告人逃匿而將該保證金沒入,顯於法未合,請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判決經同院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依前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98年12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甲○○之效力,而被告甲○○遲至99年1月27日始向該院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經該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該判決則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337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指摘本案判決未確定,委無可採。又抗告人因涉犯本案,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林晉頡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免於羈押,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所涉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而經該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99年1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另由該署依具保人林晉頡住所地之地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按時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派警員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仍未獲,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是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林晉頡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案判決未確定及抗告人未逃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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