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5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鄉○○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有轉灣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