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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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早上6時30分,騎乘牌照號碼BMS-00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朝明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朝明路時,適有 蔣宜婷 騎乘牌照號碼FR7-309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自楠梓新路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撞及蔣宜婷所騎乘之機車,致蔣宜婷人車倒地,後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進食及自理大小便等重大難治傷害,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須由他人看護,其平均餘命尚有
62.09年,以每日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2,266萬元(計算式:22660天×1000元=00000000),又原告事故發生時係就讀大學,自大學畢業後即23歲即有勞動能力,得請求自23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目前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891萬6,480元(計算式:17280×12月×43年=0000000),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43萬5,012元,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前途無可限量,因原告疏忽,致人生蒙上陰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外人所能想像,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致其重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2446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該會97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0513號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7年3月13日義醫字第09700337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96年5月2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7年
1月24日97童醫字第0094號函各1紙及證人蔣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9號、96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查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依證人蔣宜婷於事故發生時談話紀錄表示,其行進方向係綠燈直行,而被告同日談話紀錄則自承係紅燈左轉,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自承事故發生時燈號運作是正常的,當時左轉沒有注意看是紅燈或綠燈,看沒車就騎過去,鑑定報告說要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第23頁),則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顯見騎車漫不經心,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身體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
原告主張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須由他人看護,其平均餘命尚有62.09年,以每日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
000元計算,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2,266萬元(計算式:22660日×1000元=00000000)等情,有南基醫院
99年7月28日函附之病歷摘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號案卷及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其請求自97年4月起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尚有62.9年一節,固提出95年內政部所編定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3-14頁),惟該資料係內政部以全體國人為統計基礎,依不同性別在各年齡層之死亡機率估算其平均餘命,故在無罹患重大疾患、特殊遺傳因子及工作環境或其他明顯會產生不同估算結論之前提下,該簡易生命表自得為審酌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參考依據。惟如上述,原告受傷嚴重,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顯與一般人之情狀有異。而關於此類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本院前向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結果,覆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之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12年」,此有99年9月27日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神外醫慶字第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6頁),且原告對該函文暨檢附醫學期刊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南基醫院對此問題之函覆意見表示「因病人長期臥床又需人灌食、氣切使用,本人無法自理生活,呈近植物人狀態,必然會影響生存能力,其平均餘命必然減少。但其餘命視家屬等照顧者之照護品質而定,若照顧不佳,可能發生一些併發症,如:肺炎感染…而死亡。若照顧佳,可能持續數十年亦有報導,故無單獨下定論」(見本院卷第
200頁)。本院審酌原告已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經診斷有意識喪失、須氣切、灌食維生,回復機率極低等情,認其平均餘命應以上開醫學上針對植物人研究統計所得之明確文獻資料為核算之依據。準此,原告於事發後送醫急救,經手術、氣切等治療,迄今仍有意識喪失之情,須氣切、灌食維生,其平均餘命應自事發之95年
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12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自97年4月
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以全日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算,該97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920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2萬元【計算式:1000元×920日=920000元】;又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合計8年1月23日即
8.15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254萬8,242元【計算式:[365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365000×0.1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46萬8,242元(計算式:920000+0000000=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係就讀大學,自大學畢業後即23歲即有勞動能力,得請求自23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目前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891萬6,480元(計算式:
17280×12月×43年=0000000),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43萬5,012元等情。查原告請求自大學畢業後23歲起算,並以目前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均屬一般健全之人從事勞動所應獲得之基本報酬,自無不當。惟依上所述,原告平均餘命既僅有12年,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僅能依該標準計算。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11月30日,則其平均餘命依上開說明應至107年11月30日,則自原告請求之年滿23歲即97年3月13日起算至107年11月30日止,尚有10年8月又18日(即128.6月),則以上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1萬7,280元計算,依複式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178萬2,466元其計算式為:【17280×102.00000000(此為128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60001×(
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惟正值青春,人生即將起步,本有值得期待之美好前景,其遭此變故,人生丕變,仰賴鼻胃管灌食,幾無回復可能,而被告為00年生,有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名下無有價值之資產,95及96年均無所得,97年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27號刑事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12頁)。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及原告餘命無多,猶須仰賴鼻胃管灌食,復原無望,以此情狀,終了一生,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實難以名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346萬
8,24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8萬2,466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金額為775萬0,7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獲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9,742元,此有原告受領理賠之歷次出險記錄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扣除此項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14萬0,9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4萬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被告簽名收受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