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恐嚇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就該恐嚇罪與原裁定附表2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請惠予說明。
㈡、9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處刑50日在案明確,何以本裁定又變更為60日,是否有誤,懇請說明。
㈢、抗告人住所應為桃園縣○○鄉○○村○○路○○○號,非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且受刑人只有受二案判決,並無二案以上,況另案已執行完畢,應不能再併入本案。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4月15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參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誤以原裁定變更附表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60日,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