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和市○○路○○○巷口處直行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上開闖紅燈違規並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舉發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且為受處分人於本件異議理由中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又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時,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該通知單內,亦已明確記載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事項,受處分人既已當場簽收該通知單,其對於應到案之日期,自無不知之理,受處分人辯稱該通知單地址記載有誤,其未接獲該通知單,無從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結案云云,自無可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GKF-371號重型機車非本人駕駛,抗告人已至監理所調閱紅單,紅單上非本人親筆簽名之筆跡,且紅單上之住址亦與本人之住所地址不同,請法院查明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內未提及本件GKF-371號重型機車非抗告人駕駛,或舉發單上非抗告人親筆簽名等理由,然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已有此部分之陳述理由(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此部分非無爭執,且原審亦未傳喚抗告人或舉發員警到庭陳述,依據本案卷內資料,似難明確認定此部分爭執之事實。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之實情如何,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認該舉發通知單業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收受,並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裁定異議駁回,尚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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