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所稱被告擋在門口說:事情沒有解決之前,誰都不准離開,脅迫告訴人等人,妨害告訴人等離去之權利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且證人 李美玲鄭翔 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之錄音光碟,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乙○○於被告甲○○、 劉盈德 二人所經營公司任職期間應領薪資數額之問題,邀證人李美玲、鄭翔陪同前往,並由證人李美玲負責與被告甲○○、劉盈德二人討論,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被告甲○○、劉盈德二人力促告訴人乙○○發言討論未果,又見告訴人乙○○等人急欲離去,被告甲○○唯恐告訴人乙○○等人前往勞動主管機關申訴本件勞資爭議,而將玻璃門關上,並擋在門口,向告訴人乙○○等人稱:「今天沒有講清楚不准出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等人離去之權利。經綜合告訴人乙○○、證人李美玲、鄭翔等人之陳述與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等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被告甲○○確有本件強制犯行,而認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美玲、鄭翔、陳莉玲、 王美玉 之證詞,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之理由詳予說明。被告甲○○雖於案發時出言:「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等語,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亦據原判決認定在案,惟言語表達之真意,須參酌當時對話之內容、情境等而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已詳敘雖被告甲○○口出上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具有強制犯意之理由。且案發現場之公司除玻璃門外,另尚有鐵捲門,被告甲○○稱:拉下公司鐵捲門,是在告訴人等已經出去之後;告訴人亦是認:被告甲○○在說事情沒有解決之前不要離開該話語時,並未拉下公司鐵捲門,是其等出去之後,才拉上鐵捲門等情,則果被告真有強制犯意,何不當時即將鐵捲門拉上?益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官提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甲○○犯強制罪之證據,仍以告訴人及證人李美玲、鄭翔等人之陳述與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等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為被告甲○○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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