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9年9月15日,迄今已2年,亦無從為本件之證據。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7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32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由駁回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1年11月23日檢附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