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見該址無電燈又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壹支,毀壞上址安全設備即鐵窗並越入上址甲○○住宅,竊取甲○○所有戒指伍只、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得手後自鐵窗離開現場之際,為民眾發覺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壹支。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是沒事做才去偷的。我只有拿木棍敲鐵窗,...」、「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見該址沒有電燈又無人,就拿木棍破壞鐵窗而侵入甲○○住宅〕,那是甲○○的住宅。」、「有〔竊取戒指伍只、零錢壹佰參拾柒元。〕」、「是的〔得手後,由鐵窗離開,為人發現,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被警察在板橋市○○街查獲〕」〔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暨扣案木棍壹支足佐。扣案木棍,經當庭勘驗「棍棒長三、四尺,寬約〔如〕手腕,可當兇器之用。」,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