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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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市○○○路(現改名為疏洪一路),由台北縣蘆洲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鄉○○路「百姓公」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見前方右側外車道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該名女子突然駛入甲○○之車道,甲○○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該名女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該名女子人車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自首並轉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確因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經送醫急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依時速限制標誌之規定,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蘆警交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函及函附之相片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行經右述肇事地點時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突見前方右側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並突然駛入被告甲○○之車道時,避煞不及而撞及該女子,該女子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該名女子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亦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自首並轉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等情,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