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搭乘中南客運往高雄市,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車行至高雄市○○路站,甲○○欲下車時,在公車內駕駛座後方左邊靠窗第二排座位上拾獲一只 董億樟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董億樟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電話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處,為警盤查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皮夾一只(含前開皮夾內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董億樟所遺失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撿到皮夾後因尿急先下車上廁所,準備上完廁所後再將拾獲之皮夾交給警察,伊並無侵占該皮夾之意云云。然查,查獲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係被害人董億樟於車上遺失等情,已據被害人董億樟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董億樟所遺失之右開皮夾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組人員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盤查被告時,從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右後口袋內,查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既係最後一位下車之乘客,則其於拾獲被害人所遺留在車上之皮夾後,理應告訴司機,並將皮夾交予該客運所屬之公司或警察機關供被害人招領,詎其並未將拾獲皮夾之事告知司機,亦未將皮夾交予該客運所屬之公司或警察機關供被害人招領,且於警方臨檢時始經警從其身上發現;足見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時,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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