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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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壹張(號碼DM五九二0五一HZ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台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內從事攤販之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經營生意時,不慎自不詳顧客處收受一張偽造之仟元新台幣紙券(編號DM五九二О五一HZ號),因不甘損失,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持前開偽造之仟元偽鈔向收費員 沈怡慧 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券,惟因該紙鈔之紙質、顏色顯異於真鈔,沈怡慧立即察覺有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仟元新台幣一紙。
二、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該偽造之仟元鈔購買回數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紙仟元鈔為偽鈔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沈怡慧於警訊時證述歷歷,並有該紙偽造之仟元鈔一紙扣案可稽,且該紙新台幣仟元券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六三九五號函附卷可按,又該紙偽造仟元紙幣與真鈔相較,紙質粗糙,即使以肉眼辨識,亦一望即知其色澤與真鈔有異,甚至有明顯褪色之痕跡,亦經檢察官勘驗查明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扣案之仟元鈔係屬偽造顯而易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已按通用紙幣之用法加以使用,且置於流通之狀態並經收費員收受,故其行為已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使用偽鈔影響貨幣流通之可能危害程度,使用之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一張(號碼DM五九二0五一HZ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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