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貳付、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連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原租處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每桌以五人或六人為一組,用五付牌把玩,賭客間每玩三次換一付牌,再由甲○○每換一付牌抽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牟利。迄於同年三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適甲○○復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張正吉 、 陳吉田 、 白圓環 、 簡周美美 、 李義雄 、乙○○○、 許展榮 、 朱華炳 、 謝林銀娥 、 張蘇素 (下稱張正吉等十人,均另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於上址內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而以同上方法抽頭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五十二付、監視器一組(含鏡頭、螢幕)、因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大門鑰匙一支、賭客張正吉等十人所有之賭資合計一萬三千六百元(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監視器一組及大門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正吉等十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五十二付、監視器一組(含鏡頭、螢幕)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於每次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五十二付、監視器一組(含鏡頭、螢幕)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依係為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餘扣案之大門鑰匙一支及賭資共一萬三千六百元,雖分係被告及賭客張正吉等十人所有,但非供犯罪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止,亦有同上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抽頭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賭客白圓環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二月八日已賭過一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承租上址房屋,無從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定特人賭博財物,再從中抽頭等語。經查:證人白圓環於警訊中雖證稱第一次進入上址房屋賭博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八日等情,惟其並未明確供承當時提供賭博場所之人即為被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有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定特人賭博財物,再從中抽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賭博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