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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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叄把、美工刀壹把、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假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旁,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體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等物,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土黃色外套一件穿在身上,並在車內睡覺,旋於當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車內,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外套一件。
二、丙○○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地下一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甲○○所有T五─七二八0號車輛之右前門車鎖,致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該車竊取背包一只(內有銀行存褶二本,印章二枚,電子記算機一台、記事本二本,公司印章四枚),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請警員當場查獲丙○○,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毀損照片、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等物在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一)被告攜帶於客觀上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美工刀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二)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所犯毀損犯行,與連續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假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不多、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三把、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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