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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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O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雅庭汽車旅館」內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為警查獲。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O一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前案後即未曾再施用,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案卷第廿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O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O一號裁定(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案查獲時之共犯 吳金環 於偵查中供稱該毒品係其所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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