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大鎖壹只,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見悛悔,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四維公園」內,與丙○○、高能山一起飲酒,迄當晚七時三十分許,丙○○要乙○○再去買酒,進而與乙○○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己有機車大鎖壹只,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貳、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我沒有要殺丙○○的意思。...」、「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在新莊市○○路○○○巷四維公園內,與丙○○高能山飲酒〕」、「對〔因為丙○○要乙○○去買酒而發生口角〕」、「是的〔當時拿機車大鎖打丙○○得頭〕,但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扣案機車大鎖〕我的。」、「我就是用那〔扣案機車大鎖〕打人的。」〔參見甲○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五頁〕,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病歷摘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附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一號函附告訴人丙○○之病歷影本附甲○卷足佐。且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係指訴「...被人『傷害』」、「我頭部『受傷』共有五處大小不等之『撕裂傷』。」〔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所訴意旨係指被告涉『傷害』犯嫌,未及殺人未遂。告訴人丙○○經傳喚未到庭,無從據其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傷害一端遞衍為殺人未遂。
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一號函附告訴人丙○○之病歷影本〔附甲○卷〕載告訴人丙○○「多處頭皮撕裂傷共貳拾公分」、「患者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急診室接受縫合手術,『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出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門診治療」〔參見上開病歷表〕。據此,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植於頭部,惟均係皮肉傷,是醫師逢合後,『隔日』即出院,嗣後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門診治療」『壹』次,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非用力猛烈冀取告訴人性命,被告否認具殺人犯意,非屬全然無據。未便但以被害人受傷位置植於頭部壹端率執殺人未遂刑責相繩。
三、事實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大鎖壹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