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持非其所有之鏟子一支,毆打丁○○,使丁○○受有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挫傷、左手、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因報警處理,丙○○始為警逮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與告訴人丁○○和解,惟因告訴人丁○○屢傳未到,致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看甲○○、乙○○二人不順眼,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乙○○,導致甲○○受有右前額多處挫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一點二公分、二點五公分)、右臉頰挫破傷(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頸部多處挫瘀傷(七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頸部多處挫瘀傷(五乘零點六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後頸部挫瘀傷(四乘零點四公分)、左後頭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膝挫瘀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額挫破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右眼眶下挫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詎料丙○○又承前開傷害犯意,持鏟子一支,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土城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毆打戊○○,使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報警處理,丙○○始為警逮獲。案經甲○○、乙○○、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甲○○、乙○○、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六、茲據告訴人甲○○、乙○○、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上揭被訴傷害部分,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乙○○、戊○○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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