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案經確定,緩刑期間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未能謹慎從事。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己有之鐵片(長約
二、三公分,非兇器)一支撬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鐵門(鐵門未關,無破壞)後,隨即將鐵片丟棄,而於夜間侵入丙○○之住宅,由甲○○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上褲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拿在手上,為屋主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那是伊等喝醉酒,想找地方方便,見曾宅大門沒鎖,才陸續進入,伊等沒有拿錢,只是想借廁所,:::,後來屋主丙○○有到庭說他沒有丟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時供稱:「警方人員是從我身上找出贓款一萬六千五百元」、「我持一支長約二、三公分左右鐵片撬開中和市○○街○○○巷○○○號一樓鐵門,開完後我隨手將鐵片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並沒有喝酒,丙○○褲子還在原處,只是褲內的錢在甲○○身上搜出,據甲○○所言,他的身上沒有一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若非被告甲○○、乙○○潛入曾宅行竊,為何被告甲○○身上會被搜出贓款一萬六千五百元,足見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並未遺失一萬六千元云云,然丙○○茍未遺失一萬六千五佰元何以於警訊時具領該款,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告訴人丙○○事後所言顯係因遺失款項已領回,為息事寧人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查該鐵片既未扣按,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僅長二、三公分,是否有鋒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能否作為兇器均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即認該鐵片係屬兇器。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鐵片一支業已丟棄滅失,並未扣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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