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共貳拾肆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美容院內,趁乙○○沖洗頭髮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梳理檯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分別在如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刷卡購物,每次刷卡均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九份、一式三聯二份),持之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詳細商店、時間、文書、文件、財物、使用偽造之信用卡之卡號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所載),總計盜刷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冒乙○○之名刷卡購物,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是在地上撿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四頁反面),是於本院翻異其詞改口稱信用卡是撿到的云云,顯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所列之卡片冒用明細表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得手後,持之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在附表所列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乙○○」名義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是該簽帳單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核對,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乙○○之行為,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上偽造之「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惟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勞力獲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信用卡,持向各商家盜刷詐取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所有,不僅造成商家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並對社會經濟活動之危害匪輕及犯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二十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