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公訴意旨誤為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富都飯店停車場」內,向該停車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收費員詐稱要替老闆取車,使收費員陷於錯誤,因而將 吳俊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丙○○詐取鑰匙得手後,乃基於概括犯意,以此鑰匙將上開小客車自行駛離停車場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國光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本欲將竊取所得之上揭車牌,交替懸掛在右開8B─三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惟尚未懸掛,即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停車格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逢、乙○○及甲○○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汽車鑰匙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汽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
(一)被告先詐得汽車鑰匙後,據以自行開車行竊,該汽車之占有並非他人交付(詐欺)而來,而係被告自行破壞支配持有關係(竊盜)而取得,公訴人認被告詐得汽車云云,尚有未洽。
(二)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攜以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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