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
公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八四七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忍者」壹台、「大滿貫」貳台、「滿貫大亨」叄台、「抓娃娃機」肆台(含IC板拾塊)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以高雄市○○區○○路○○○號「快速便利屋」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台(含「忍者」一台、「大滿貫」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抓娃娃機」四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適有客人 鄭富隆 、 劉振源 在店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塊)及營利犯罪所得二千六百元(十元硬幣二百六十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函敘情節及證人即掛名負責人 謝佑煒 、店員 張惠玲 (以上二人均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人鄭富隆、劉振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忍者」一台、「大滿貫」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抓娃娃機」四台(含IC板十塊)、營利所得現金二千六百元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記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三六四六六八五號、扣押清冊及保管條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辦理登記於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十台,且僅營業約一星期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忍者」一台、「大滿貫」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抓娃娃機」四台(含IC板十塊)、現金二千六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